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8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福建省新动力广告有限公司与永安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青等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新动力广告有限公司,永安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青,洪海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777号原告:福建省新动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商务中心8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38192365。法定代表人:曾巧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熹,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珍粦,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安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中山路388号C幢二层C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481100053409。法定代表人:张青,董事长。被告:张青,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被告:洪海,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淑江区。原告福建省新动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动力公司)与被告永安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张青、洪海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熹到庭参加诉讼。香江公司、张青、洪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香江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新动力公司的广告费200000元及违约金20367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上浮30%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止),并继续按上述标准支付给新动力公司违约金至还清上述广告费为止;2.张青、洪海对香江公司的上述债务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香江公司、张青、洪海负担。事实和理由:新动力公司于2002年11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广告的涉及、发布等。香江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对商业、林业、房地产、农业、矿业、旅游业、服务业投资及商铺租赁经营。2014年7月10日,新动力公司与香江公司签订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协议》,约定:香江投资公司租赁新动力公司所属的福建省永安市公交候车亭灯箱发布广告,发布时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租赁灯箱数量20块(二面),规格为长3.48米*宽1.68米;单价为10000元/半年/块;本合同的总金额即广告费为不含税200000元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香江公司应向新动力公司支付10000元,广告发布完后一个月内香江公司应向新动力公司支付50000元,广告发布到完后三个月内香江公司应向新动力公司支付60000元,广告发布到完后四个月内香江公司应向新动力公司支付60000元,广告发布到第六个月内香江公司应向新动力公司支付20000元;广告按合同要求正常发布,新动力公司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香江公司付款,香江公司不能按本协议规定向新动力公司支付发布费,按逾期天数每日加付逾期支付费用的2%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动力公司依约将20块灯箱广告位交付给香江公司使用,香江公司在20块灯箱广告位上投放广告至2015年1月21日止,但却从未支付过广告费。香江公司拒不支付广告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香江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费20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0%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另根据香江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为股东张青、洪海二人,张青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认缴出资2550000元,洪海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认缴出资2450000元。但张青、洪海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出资义务,截止2014年12月30日香江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余额仅为9067.43元,且香江公司因未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公示2014年度报告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故要求股东张青、洪海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香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香江公司、张青、洪海未作答辩。新动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户外广告发布协议》、户外广告申请材料、照片、香江公司章程、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公司经营异常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香江公司《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及香江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永安支行1404051809008151774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明细。香江公司、张青、洪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新动力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新动力公司与香江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新动力公司依约将其所属的永安市公交车停20块灯箱租赁给香江公司发布广告,香江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在上述灯箱上投放了广告但却未依约支付广告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新动力公司要求香江公司支付尚欠的广告费200000元及要求香江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上浮30%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367元(共计470天,200000元×470天×6%×130%÷360=20367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香江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张青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认缴出资2550000元,股东洪海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认缴出资2450000元。经核实香江公司基本存款账户自2014年5月12日至12月30日的银行明细及工商部门发布的香江公司未按规定公布2014年度报告的经营异常信息,对张青、洪海均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之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股东张青、洪海应以其未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对香江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新动力公司要求张青、洪海对香江公司的上述债务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香江公司、张青、洪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新动力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200000元;二、永安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新动力广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367元(从2014年12月1日算至2016年3月15日),并继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30%支付给福建省新动力广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上述广告费为止;三、张青应在其应认缴的出资额255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范围内对永安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列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洪海应在其应认缴的出资额245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范围内对永安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列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永安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106元,由永安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祖泉审 判 员  李琴琴人民陪审员  林燕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永虹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