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执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周秀珍与刘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秀珍,刘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2执598号申请执行人:周秀珍,女,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执行人:刘钢,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周秀珍与被执行人刘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钢名下银行帐户、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财产调查,发现其名下有号牌号码为苏K×××××的二轮摩托车一辆,该车已经报废,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丁兆留审判员 束 玮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