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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耀曾与高波、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曾,高波,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007号原告王耀曾,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波,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王敏,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王耀曾与被告高波、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曾诉称,2016年4月13日,被告高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王敏为被告高波提供了保证,王敏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高波保证在2016年7月12日之前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波未答辩。被告王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高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耀曾现金50000元(五万元整),月息二分。借款人高波、担保人王敏”。2016年4月13日王耀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50000元转入高波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波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责任。被告王敏对五万元债务提供保证,其对于该五万元债务和相应利息应与高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波、王敏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耀曾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王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30元,共计1680元,由被告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孙国君审判员 冯泮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莹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