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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503号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唐一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揭金平,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杨美凤,董事长。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揭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272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721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7214元,有应收账款核对单为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脂产品。2015年11月27日,双方对账时,原告在《应收账款核对单》中列明被告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欠款数额为427214.10元,被告在《应收账款核对单》中“2.数额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处加盖被告公章,并标明“本公司账户欠款为368714.10元备注:因少一张58500元的发票”,认可因发票问题致使部分欠款(58500元)未入账,欠款总额认可为427214.10元。至本案审理终结,被告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427214.10元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7214.1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27214元及以欠款数额4272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72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数额42721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8元,减半收取385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