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都业生与高振生、邢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业生,高振生,邢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341号原告:都业生,男,1986年6月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高振生(未到庭),男,1972年11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邢景云(未到庭),女,1983年1月出生,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都业生诉被告高振生、邢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生、邢景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都业生起诉称,原告都业生、被告高振生系朋友关系,被告高振生与被告邢景云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4日,被告高振生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4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前还款,并约定利息2分,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高振生、邢景云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高振生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都业生借款4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借款用途为做生意用,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前,利息2分。被告邢景云与被告高振生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均未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对到期债务予以偿还。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对共同债务进行清偿。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根据借款日期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振生、邢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都业生借款本金450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振生、邢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婷婷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