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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912号原告:梁某某,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将房屋产权证过户给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第2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某某房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拒绝办理,请求法院判如申请。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全面履行,所以被告拒绝将房屋的产权证过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能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0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就小孩抚养、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分割等达成了一致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城镇字第X号)归梁某某所有,罗某某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附加,若梁某某离婚后不抚养两个小孩,罗某某收回房屋所有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罗某某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拒绝办理,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将房屋产权证由原、被告共有变更为原告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离婚后若原告不抚养小孩,被告有权收回房屋所有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拒绝履行抚养小孩义务,因此,对其提出因原告未履行离婚协议而拒绝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梁某某将位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城镇字第X号)的所有人由原、被告共有变更为原告梁某某个人所有的房屋产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跃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舒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