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恢5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徐子琴执金融借款纠纷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徐子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5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南薰西街98号。该公司负责人:郑海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苗红伟,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徐子琴,女,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前往被执行人提供的住所地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徐子琴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徐子琴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该房屋有抵押),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以及相关财产线索时可恢复强制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经将徐子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代��审判员张明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