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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诉闫涛、湖南省钻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闫涛,湖南省钻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0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76号。负责人雷泽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涛,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湖南省钻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北路8号中共湖南省委接待办员工公寓8楼。法定代表人:陈爱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赤岗支行)诉被告闫涛、湖南省钻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琳、王晓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王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涛、钻石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闫涛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3.3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同日,被告闫涛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涛将自己所有的一台讴歌汽车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担保手续。同日,被告钻石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钻石担保公司为被告闫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3.3万元,但被告闫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闫涛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书钻字5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闫涛偿还本金189667.41元,总共本息合计人民币192994.9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闫涛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9299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闫涛提供抵押的讴歌汽车,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钻石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涛、钻石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闫涛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闫涛(借款人)为购买汽车向中行赤岗支行(贷款人)贷款43.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基准计息;每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基准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于每月1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双方还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闫涛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闫涛以其购买的讴歌小型轿车就上述债务履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钻石担保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以及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后,原告向被告闫涛发放了贷款43.3万元,被告闫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闫涛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7月6日止,被告闫涛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9667.41元,利息2833.33元利息,罚息494.18元未偿还。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原告应向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9299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闫涛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闫涛提供了贷款,闫涛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闫涛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应于2016年6月19日到期。截止2015年7月6日止,被告闫涛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9667.41元,利息2833.33元利息,罚息494.18元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闫涛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律师代理费的支付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闫涛支付律师代理费。依据原告与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9299元,该标准不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规定的诉讼代理费标准,因此,原告要求闫涛支付律师代理费1929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闫涛以其购买的讴歌牌小型轿车就上述债务履行向中行赤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行赤岗支行对被告闫涛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钻石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与被告闫涛签订的《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闫涛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89667.41元,利息2833.33元利息,罚息494.18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此后利息依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闫涛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9299元;以上第一至第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闫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湖南省钻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对被告闫涛所有的讴歌牌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闫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荣人民陪审员 郑 琳人民陪审员 王晓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纪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