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范用孝、李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范用孝,李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19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54号。代表人:廖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玮,该支行员工。被告:范用孝,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被告:李德平,女,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范用孝、李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用孝、李德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范用孝解除合同,二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32644.64元,及至2016年3月9日的正常息10966.46元,罚息1035.84元,复利747.8元,提前还息255.62元,本息合计145650.36元,及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请求判令原告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范用孝于2004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购买河西区××路××号通达尚城32-608房屋一套,贷款期限20年,合同期限自2004年12月23日至2024年12月22日。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5年1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但被告范用孝自2014年7月19日起未能依约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3月9日已拖欠贷款20期。因此原告要求与上述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关费用,实现抵押权。被告范用孝、李德平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同意书、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欠付凭证截屏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文件(关于明确和平支行与海河支行等八家营业网点隶属关系的通知)。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范用孝为借款人(购房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210520040002248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李德平与被告范用孝为夫妻关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款人购买位于河西区××路××号通达尚城32-608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共计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计收罚息:(1)按照万分之贰点一的日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户名范用孝,开户行农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卡号95×××11。本合同约定采用以下第一种方式划款:1、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划入借款人上述结算账户后,再将全部借款划入售房人天津市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行农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5×××50),以支付借款人在购房合同项下的款项。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规定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的,借款人每期应还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伍拾肆元肆角,(小写)1354.4元。借款人保证每个还款日前在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中存入足额的款项,以偿还当期本息,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该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本金做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抵押人自愿以下列财产河西区××路××号通达尚城32-608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李德平签署了《同意书》,写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本人李德平系范用孝的配偶,同意其向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个人购房担保贷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并签订编号为(津营)农银个房字(2004)12105200400022484的合同,为此,本人承诺如下:1、本人同意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2、本人同意以坐落在天津市河西区××路××小区××房产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同意人:李德平,身份证号码:。”2005年1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取得河西区××路××号通达尚城32-608号房屋的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2005年1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依约向被告范用孝指定账户打款20万元。被告范用孝自2014年7月19日起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9日已拖欠贷款20期,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32644.64元,截止至2016年3月9日的正常利息10966.46元、罚息1035.84元、复利747.8元、提前还息255.62元。另查,2006年1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解放路支行。2009年5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解放路支行由一级支行降格为二级支行,其上级管理行由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调整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和平支行。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范用孝之间签订了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德平作为被告范用孝之妻,签署了《同意书》,明确表示为该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坐落天津市河西区××路××号通达尚城32-608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的上级管理行,进行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对二被告负有的义务以及享有的权利,可以由原告承担。因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已经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范用孝发放了贷款,被告范用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范用孝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及给付利息,逾期3期以上,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范用孝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范用孝偿还所欠本金,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平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取得了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该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范用孝于2004年12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1210520040002248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用孝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借款本金132644.64元,截止至2016年3月9日的正常利息10966.46元、罚息1035.84元、复利747.8元、提前还息255.62元,以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三、被告李德平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被告范用孝、李德平不能给付所欠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可对被告范用孝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17号通达尚城32-608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范用孝、李德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13元,由被告范用孝、李德平负担。(被告范用孝、李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耿 娟人民陪审员 朱志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霍 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附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