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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执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刘登香与刘朝海重庆市黔江区澳特尔服装皮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4执1436号申请执行人:刘登香,女性,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行人 :刘朝海,男性,汉族,1974年10月08日出生,住黔江区。被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澳特尔服装皮具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朝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刘登香与刘朝海、重庆市黔江区澳特尔服装皮具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4民初21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朝海重庆市黔江区奥特尔服装皮具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登香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被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澳特尔服装皮具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通过“总对总”系统对其金额极少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五辆车分别为宝马牌轿车、凯宴S轿车、金旅牌车、五十铃牌轿车、丰田牌轿车,由于上述车辆已被另案多次查封(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海燕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五辆轿车已被另案多次查封(未实际扣押),实属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不可执行的情形,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徐洪斌审判员曾强代理审判员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许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