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7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潘京宁、段付翠诉被告李德义、南京骏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京宁,段付翠,李德义,南京骏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7589号原告潘京宁,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令勇、吴月英,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付翠,女,1970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李德义,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骏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579915975,以下简称骏越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七乡河大道8号交易大厅南中125。法定代表人唐越,骏越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影,骏越达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42333-2,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14号二层。代表人陶卫红,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隆,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潘京宁、段付翠诉被告李德义、骏越达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京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勇,被告李德义、被告骏越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兴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段付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京宁、段付翠诉称:2016年4月24日,原告段付翠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李德义违规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段付翠及电动自行车乘员潘乐晨受伤(潘乐晨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交通事故。潘乐晨系二原告之女。二原告因潘乐晨死亡产生损失: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2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12030.9元。被告李德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挂靠在被告骏越达公司处。其垫付3万元丧葬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骏越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德义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属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20时10分许,原告段付翠驾驶江宁5117**号电动自行车沿竹山路南延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8号路灯处,撞到被告李德义违反停车规定停放在该路段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沪B×××××)尾部,造成段付翠及其所驾驶的电动车乘员潘乐晨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潘乐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德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段付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沪B×××××)的实际车主为李德义,该车挂靠在被告骏越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合计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潘京宁系潘乐晨之父,原告段付翠系潘乐晨之母。二原告因潘乐晨抢救无效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743460元(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丧葬费30891.5元(2015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6个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本院酌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68元(3人,7天,37173元/年)。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德义垫付3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簿、社会关系证明、社区证明、幼儿园证明、暂收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沪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段付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德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事故的经过,本院确定由李德义对潘乐晨的死亡后果承担60%的责任,段付翠承担40%的责任。故二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潘乐晨死亡造成精神损害,因段付翠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京宁、段付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德义垫付的赔偿款应予以返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段付翠受伤,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为其预留10000元份额。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07519.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4511.7元[(807519.5-100000)×60%]。原告段付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潘京宁、段付翠损失494511.7元,直接返还被告李德义垫付款30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京宁、段付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潘京宁、段付翠负担1184元,由被告李德义负担17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李德义的垫付款中将此款扣除,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长 张才冰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也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