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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磐石市红旗岭镇通达摩托车经销处与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红旗岭镇通达摩托车经销处,刘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436号原告:磐石市红旗岭镇通达摩托车经销处经营者:田春贵,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个体被告:刘洋,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磐石市红旗岭镇通达摩托车经销处诉被告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红旗岭镇通达摩托车经销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辆,欠款人民币6,200.00元,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年末付清车款,如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两次共支付欠款3,000.00元,尚欠3,200.00元未付。自2015年11月起,被告下落不明。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购车款3,2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洋未出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买卖协议一份、磐石市红旗岭镇大岭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被告以人民币6,200.00元的价格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约定车款于2014年年末付清,被告如未按期支付车款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两次共支付车款3,000.00元,尚欠3,200.00元未予给付。被告自2015年11月起,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并签订了买卖协议,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约定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30%。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了被告违约支付的违约金,但违约金金额已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故应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其违约金应按照原告实际损失的30%予以支持,即人民币9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磐石市红旗岭镇通达摩托车经销处欠款人民币3,2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960.00元,合计人民币4,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审 判 员  郝振翔人民陪审员  陈玉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