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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胡正琴与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琴,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2193号原告:胡正琴,女,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与新兴路交口嘉利中心大厦19-1902。法定代表人孙宝健。原告胡正琴与被告恒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正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工资12600元(2800元每月*4.5个月);2.2015年休息日加班7天加班费901.6元,2015年清明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72.4元;3.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和2015-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4.养老保险补贴5500元;7.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3月9日入职被告处,2016年3月15日离职,在被告处任出纳兼内勤,月工资2800元,自2015年11月1日后一直未发放工资。2015年4月加班2天、3月加班7天、4月加班4天(考勤反映为1.5天),9月加班1天,10月1、2日两天在徐州出差。被告未为原告上保险,由原告自行办理缴费,被告同意给付保险补贴但一直未付。恒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津和劳人仲定字(2016)第292号决定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考勤记录,证明加班情况,3.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另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保证如实陈述及提交相关材料和证据的真实性,如虚假诉讼,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且应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亦提交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基本事实,对原告拖欠工资、加班费和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的主张,现恒华公司作为发放工资的主体未证明已经实际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恒华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弃诉讼权利。对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作为劳动者,原告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现原告主张七天休息日加班,但从其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8月只有1.5天而非4天,对于剩余2.5天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为579.3元。对于10月1、2两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被告未证明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保险补贴,系原、被告自行约定,该约定与法定的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的规定不符,现原告要求支付该费用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工资、部分休息日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5天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保险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胡正琴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工资126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胡正琴2015年休息日加班费579.3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胡正琴2015年防暑降温费561.4元及2015-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胡正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五、驳回胡正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由恒华影业(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铭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