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杨恩柱,杨伟等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柱,杨蓬,杨进,杨伟,杨建,杨豪,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279号原告:杨恩柱,男,193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杨蓬,女,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杨进,女,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杨伟,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杨建,女,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杨豪,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婷,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友谊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0572-6。法定代表人:任国胜,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明,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强,该医院职工。被告: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新村16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8341-0。法定代表人:廖肇州,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朋,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正龙,该医院院长。原告杨恩柱、杨蓬、杨进、杨伟、杨建、杨豪与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一院)、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重庆十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忆群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0212.31元、死亡赔偿金136195元、丧葬费3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1000元、参加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共计278485.31元,由重医附一院承担50%责任即139242.66元,由重庆十三人民医院承担40%即111394.12元。杨恩柱、杨蓬、杨进、杨伟、杨建、杨豪之母亲张华玉因“反复头昏、头痛及腰背痛2年,加重伴咳嗽、低热3天”于2014年3月3日在重庆十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诊断“梗阻性黄疸“,因治疗效果不佳,经患者家属要求,于2014年3月18日转入重医附一院治疗,该院于2014年3月21日行MRI检查后,于2014年3月25日下午行MRCP(十二批发肠镜下胆管下端支架植入)术,术后当日夜间出现腹痛、腹胀、恶心、呕吐,胰酶升高等,经抢救无效于3月27日23时45分死亡。2015年5月25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得了:1、重医附一院在死亡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为死者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2、重庆十三人民医院在死者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死亡病情加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原告多次尝试与两家医院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重医附一院辩称,重医附一院的诊疗行为无医疗过错,患者的损害后果与我院诊疗行为无关。具体理由如下:1.患者有ERCP术的指征,手术为多科会诊并在家属同意后决定的;2.术前备用方案已向家属交待,术后用药、手术不成功及术后胰腺炎的处理及时且正确;3.术前风险告知完善;4.术中操作正确及术后CT已排除其它脏器损伤和脏器穿孔的可能;5、患者病情恶化及死亡与多种因素相关。即使根据医方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的意见,重医附一院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该超过10%,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医疗费只应将自费部分纳入赔偿范围,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无异议,护理费认可2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30000元,且应按责任比例分摊,对于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费不认可。被告重庆十三人民医院辩称,患者张华玉于2014年3月3日到重庆十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属实,对患者的治疗均是按照相关规范进行,患者的病情加重系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重庆十三人民医院对患者的诊断是准确的,并积极予以了保肝治疗,对患者的治疗过程无过错。即使根据医方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的意见,重庆十三人民医院也只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除精神损害抚尉金不应主张外,其余项目同意重医附一院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内容为重医附一院、重庆十三人民医院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及对原告诉请项目及金额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责任比例,本案中关于重医附一院和重庆十三人民医院在患者张华玉诊疗过程中的过错问题,双方当事人对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重医附一院对患者张华玉的死亡承担20%赔偿责任,重庆十三人民医院对患者张华玉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项目及金额,重医附一院、重庆十三人民医院对原告诉讼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项目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患者张华玉共计产生医疗费40212.31元,其中统筹支付为25838.48元,根据损失填补原则,上述金额不应作为原告损失再行主张,本院对患者实际支付的费用14373.83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2、护理费,本院计算为100/天×24天=2400元;3、交通费,根据本院张华玉居住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主张800元;4、参加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3天3人为80×3×3=720元。根据上述评析,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4373.83元、死亡赔偿金136195元、丧葬费3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参加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0元,共计186738.83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上述费用由重医附一院承担20%即37347.7元,由重庆十三人民医院承担40%即74695.5元,同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重医附一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重庆十三人民医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故本案重医附一院实际费用为41347.7元,重庆十三人民医院实际承担费用为89695.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柯新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恩柱、杨蓬、杨进、杨伟、杨建、杨豪41347.7元;二、被告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恩柱、杨蓬、杨进、杨伟、杨建、杨豪89695.5元;二、驳回原告杨恩柱、杨蓬、杨进、杨伟、杨建、杨豪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71元、鉴定费17875元,共计20446元,由原告杨恩柱、杨蓬、杨进、杨伟、杨建、杨豪负担8179元,由被告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4089元,由被告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负担8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忆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