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琪特矿山设备销售中心与攀枝花市平发荣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琪特矿山设备销售中心,攀枝花市平发荣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564号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琪特矿山设备销售中心。住所地:金沙江大道西段。经营者祝勇,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攀枝花市平发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表人胡梅,总经理。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琪特矿山设备销售中心与被告攀枝花市平发荣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材料款1002572元,并按年利率6.1%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矿所需的电缆、风筒、风机等材料。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截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95835元,被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结算后,原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五金等材料,货款为67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款证明1张、发货清单15张(部分送货单,复印件),欲综合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00257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6日供货单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风钻、焊条等材料。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并签订了“欠款证明”,载明:被告公司截止2014年1月20日,应付攀枝花市富洪物资经营部(现更名:攀枝花市仁和区琪特矿山设备销售中心)联系人祝勇,矿部零星材料款995835元(大写:玖拾玖万伍仟捌佰叁拾伍元整),经双方人员核对后,截止2014年1月20日止,还欠材料尾款995835元;特此证明;该欠款证明上有加盖原、被告印章以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上述被告所欠货款,至今未予以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已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995835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即双方签订“欠款证明”的次日(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诉请在2015年1月6日又向被告供货,价值6737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在单据上签字的“熊武英”系代表被告公司购买货物,以及原告所供应的货物由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平发荣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琪特矿山设备销售中心货款合计9958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4元,减半收取6912元,由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琪特矿山设备销售中心负担50元,被告攀枝花市平发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862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