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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4713号

原告方景恒与被告徐希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景恒,徐希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713号

原告:方景恒,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希叶,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

负责人:刘增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方景恒与被告徐希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景恒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华、被告徐希叶、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景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3546.38;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7时许,被告徐希叶驾驶鲁QVY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时,与右侧原告方景恒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方景恒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希叶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徐希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方景恒的合理损失,我给原告方景恒垫付医疗费200元。

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辩称,鲁QVY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确认本次事故不存在责任免赔的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方景恒的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通过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分析和认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7时许,被告徐希叶驾驶鲁QVY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时,与右侧原告方景恒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方景恒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徐希叶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景恒无事故责任。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了鲁QVY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方景恒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62.36元(包括2016年9月11日原告方景恒在该医院支出的血常规检查费16元、采血器2.2元、伤痛宁片137.66元计款155.86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周后返院复查。原告方景恒委托临沂郯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方景恒之损伤误工30日、营养15日。原告方景恒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对自行车及衣服损失评估,嘉诚价格事务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6)J00032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自行车及衣服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60元(包括车损260元、衣服200元)。原告方景恒支出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保全费800元,其认可被告徐希叶支付垫付款200元的事实。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一)、原告方景恒主张误工费按工资收入每月6000元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资格证,证明原告方景恒具备合法的道路旅客运输资质;2、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郯城分公司安全科证明二份及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方景恒系鲁Q251**号客车驾驶员,月收入6000元,因本次事故请假45天,扣发工资9000元。原告方景恒主张衣服损失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方景恒提供的工资收入相关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卡及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实际减少收入的事实。(二)、原告方景恒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62.36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86.42元/天×14天=12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车损46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3702.24元。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方景恒提供的2016年9月11日的医疗费单据不能够证明是本次事故产生,病历复印费非医疗费用,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法证明系住院期间产生,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认定书仅记载车辆受损,未认定衣物存在损失,对评估报告中的衣物损失200元不予认可。被告徐希叶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方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评估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评估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景恒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资格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徐希叶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景恒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方景恒在与被告徐希叶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徐希叶的相应赔偿。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了鲁QVY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景恒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景恒的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城镇,其主张护理费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方景恒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事实,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方景恒主张月收入6000元依据不足,误工费可按本地道路运输业每天183元(66779元/365天)计算;原告方景恒提供的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2016年9月11日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155.86元,不能够证明系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即原告方景恒主张的医疗费可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载明的数额6.5元予以支持;被告方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评估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评估费用,亦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对原告方景恒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及评估结论予以采信;但原告方景恒主张的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对衣服损失200元的评估结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方景恒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交通费必要、合理,其主张数额过高,可酌情支持为300元。据此,原告方景恒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5元、误工费5490元(183元/天×30天)、护理费1209.88元(86.42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车损26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736.38元。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景恒医疗费6.5元、误工费5490元、护理费12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车损26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计款8136.38元。原告方景恒剩余损失含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保全费800元等损失计款1600元,由被告徐希叶赔偿。经与垫付款200元相折抵后,被告徐希叶尚应赔偿原告方景恒损失计款1400元。综上,原告方景恒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景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8136.38元。

二、被告徐希叶赔偿原告方景恒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400元(垫付款200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方景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徐希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树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颜培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