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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6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体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体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203号罪犯王体云,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体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漏罪,经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体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体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4000元已上交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体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体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