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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重生电池有限公司与洛阳裕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生电池有限公司,洛阳裕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66号原告:重生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洪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3913668。法定代表人:林重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裕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7114077。法定代表人:沈丹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东明,男,汉族,1975年4月30日出生。原告重生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生公司)诉被告洛阳裕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农公司)、张东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被告裕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接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裁定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张东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重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乃虎,被告裕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震、被告张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14824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货款本金149240元乘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乘以1.5倍乘以自2009年12月20日至被告向原告付清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时止的期间)。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4日原告以原告原名称威来电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的不同类型的蓄电池产品年度总价值为3224000元。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分批次向被告发送了价值199240元的蓄电池产品,原告得知被告收到相应批次的货物后根据协议书约定的程序分批次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支付了小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5月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49240元。原告认为,根据购销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履行程序: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向原告告知收到货物后,原告得知被告收到货物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协议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在2009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拖延支付剩余大部分货款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被告裕农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及向被告公司发货均是事实。二、2009年,被告分两次给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调走货物价值12.5万元,三包退费10880元,掉价冲减8800元,货物错算价格4640元。综上,被告公司已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张东明辩称,1.张东明不应该成为被告,也不应该还款;2.张东明与重生电池之间有代理协议,张东明代理的是原告,到现在原告公司欠张东明的钱还没给。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威来电池有限公司(甲方)(2009年8月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重生电池有限公司)与裕农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合作期间,乙方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合格办理入库手续后,全额付款。2.合作期间乙方需将收货确认书传真至甲方,经甲方确认后,由甲方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3.甲方若未收到乙方的上批产品的收货确认书,将不给予第二批产品的发货。4.当甲方收到乙方的收货确认书时,甲方则认为和乙方已经完成此批货物的交易,乙方须履行付款义务。5.合作期间,乙方必须在每年的12月20日之前结清全部货款。乙方若连续两个月不向甲方订货,则视为违约,乙方须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甲方保留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权利。6.乙方延付货款或付款后供方无货,使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7.合作期间因故不能履行或需要修改,必须经双方同意,并互相换文或另订合同,方为有效。8.本协议为最终有效协议,之前于08年8月1日签订的购销协议,协议编号为N2008080104的协议作废,特此申明。9.如再有变更,须双方协商,另订合同,方为有效。”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裕农公司发货即干荷系列蓄电池,裕农公司收到货物后,原告重生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向裕农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值共计199240元。2009年,被告裕农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万元。本院认为,2008年9月4日,原告重生公司与被告裕农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重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发送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所购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关于应支付的货款数额,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发送的货物中有向其他公司调货12.5万元,被告张东明作为原告的售后服务人员,代表的是原告,在庭审中张东明认可该部分价值12.5万元的货物从被告处调走的事实,故应视为原告重生公司与被告裕农公司就该调货是达成合议的,该部分调走货物的价值应从货物总价值中扣除。关于被告辩称该批货物错算价格4640元、掉价冲减8800元,因价格条款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并无降价方面的约定,被告也就此未提供有效证据。关于被告辩称的三包退货10880元,其提供的“故障蓄电池检测明细表”所载明的“用户名称”并不是被告公司,不能证明由被告所有,且不符合双方购销协议第2条有关产品质保要求的约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2424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裕农公司应支付原告重生公司逾期货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该利息应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裕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重生电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以逾期货款本金24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生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80元,由原告重生电池有限公司2580元,被告洛阳裕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如有不服以上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平审 判 员 张欢欢审 判 员 陈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