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8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符朝锋与吴江万航铝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万航铝业有限公司,符朝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8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万航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陈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朝锋。上诉人吴江万航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朝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日后才提起仲裁,应当适用工伤保险待遇新办法,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符朝锋未发表答辩意见。符朝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万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万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950元、工伤期间工资42000元及鉴定费400元,并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符朝锋于2011年12月进入万航公司工作,万航公司没有为符朝锋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25日,符朝锋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经苏大附一院诊断为腹部外伤。符朝锋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76.88元。符朝锋受伤后,万航公司向其支付了一个月工资1530元。2014年11月21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符朝锋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万航公司不服上述认定,遂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2015年4月2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符朝锋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六级,符朝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00元。2015年5月8日,符朝锋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万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万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950元、工伤期间工资42000元及鉴定费400元。2015年6月4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万航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6月7日,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符朝锋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符朝锋向万航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万航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再查明:苏州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580元/月。符朝锋与万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布的最近一次苏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万航公司未依法为符朝锋办理工伤保险,符朝锋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万航公司应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2015年4月28日)的相关法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符朝锋之伤经评定达六级伤残,依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6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万航公司应支付符朝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30.08元(3176.88×1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符朝锋提出与万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万航公司应向符朝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符朝锋与万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分别为382743.36元〔5580×(82.16-25)×1.2〕、139500元(5580×25)。符朝锋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950元,在其权利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根据符朝锋的伤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8591.92元,扣除已支付的1530元,万航公司尚应支付27061.92元。万航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符朝锋与万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28日解除。二、万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符朝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30.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61.92元及鉴定费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由万航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故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标准,一审法院按解除劳动合同当时规定标准核算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综上,万航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万航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