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7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荣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荣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7013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牛山北路206号。负责人:马占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张辰辰,该行职员。被告: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安峰镇精米厂南侧。法定代表人戚建兰,经理。被告连云港市荣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埔工业区中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周涛,经理。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常熟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荣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荣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其中210万贷款利息支付标准: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9‰的标准支付罚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执行费等诉讼费用;2、判令原告对被告连云港市荣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优先用偿还其抵押担保的上述债务。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签订常商银东海高抵字第2014第0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连云港市荣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位于东海县房山镇驻地二四五省道西侧的东国用(2013)第00319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面积20440.7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为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共7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签订常商银东海借字第2015第0040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月利率为7.24‰,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随本清,到期还本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10万借款支付给被告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2016年2月16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46118.8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54734.4元,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8320.31元,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被告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荣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荣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连云港市荣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位于东海县房山镇驻地二四五省道西侧的东国用(2013)第00319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面积20440.7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为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共7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1月20日,被告连云港市荣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抵押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贷款金额为750万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签订常商银东海借字第2015第0040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24‰,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同日,被告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同日,原告向被告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委托指定的东海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账户转账付款210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仅偿还了第一季度、第二季度借款的利息共计100853.2元及第三季度部分利息8320.31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常熟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通用凭证、各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其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荣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荣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抵押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荣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24‰计算,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62‰计算,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扣除已支付利息109173.51元后的款项,由被告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对被告连云港市荣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东海县房山镇驻地二四五省道西侧的东国用(2013)第003195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面积20440.7平方米)使用权的变现款在以上款项21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国泰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荣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敏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