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民初7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永明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7523号原告:陈永明,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7594-6。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永明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汇处“信旺·华府骏苑”6#楼负壹层商*(一)室房屋产权登记,并支付违约金3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的计价方式、价款、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事项一一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否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经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网上备案,此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买受人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收取购房款后,一直到2011年8月10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交付时,双方经综合结算,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办证费用,但是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和违约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单、结算明细表、缴费凭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信旺·华府骏苑6幢负壹层商*(-)号房屋,建筑面积18.69平方米,总房价为308701元,买受人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188701元,应在2009年9月22日前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12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由买受人配合,买受人必须在交房前将办证资料及办证费交给出卖方,如因买受方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方自负。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交房结算,案涉商铺复测面积为18.63平方米,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3768元,实际已付房款308701元,扣除办证费用19572元,结算差额为-4813元。2011年8月10日,原告足额缴纳办证费用。此后,被告未代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信旺·华府骏苑6幢负壹层商*(-)号房屋的房产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逾期办证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陈永明办理信旺·华府骏苑6幢负壹层商*(-)号房屋产权证;二、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永明延期办证违约金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巧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天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