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王玉贵、曹瑞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王玉贵,曹瑞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757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工人街1-7号。法定代表人:龚丽霞,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万龙。被告:王玉贵,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曹瑞芬,现下落不明。系被告王玉贵妻子。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合旭公司)与被告王玉贵、曹瑞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合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曹瑞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合旭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王玉贵在吉林合旭公司处借款28957.00元,约定利息为9.6%,(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利息为5137.61元),到期后虽经吉林合旭公司多次催要,王玉贵、曹瑞芬始终没有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玉贵、曹瑞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957.00元及起诉日之前的利息5137.61元,合计34094.61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以2895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庭审中,吉林合旭公司明确利息要求按照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年利率计算。被告王玉贵、曹瑞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王玉贵、曹瑞芬系夫妻关系。王玉贵为偿还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向吉林合旭公司借款28957.00元。2014年5月15日王玉贵为吉林合旭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还村镇银行贷款,双方约定秋收卖粮归还该款,利息按村镇银行利率收取”。逾期后,王玉贵未能还本付息。2015年4月3日,王玉贵、曹瑞芬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曹瑞芬现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认为:一、王玉贵向吉林合旭公司借款,并自愿签订借据的行为,足以证明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王玉贵与吉林合旭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王玉贵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8957.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957.00元为本金,按照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二、曹瑞芬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王玉贵、曹瑞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现吉林合旭公司作为债权人就王玉贵、曹瑞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玉贵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贵、曹瑞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957.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957.00元为本金,按照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66元,由被告王玉贵、曹瑞芬负担。审 判 长 吴庆莹审 判 员 孙 钰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