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0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贝尔佳电子有限公司与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贝尔佳电子有限公司,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381号原告:浙江贝尔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乐清市乐成镇宋湖路7号。法定代表人:包鸿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绣屏,该公司办公室主管。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环路**号深圳。委托代理人:李浩,该公司业务员。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昌市。被告: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龙王庙工业区第16、19栋。法定代表人:杨进新,该公司行政监察。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庆华,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贝尔佳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绣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贝尔佳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130125元整;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8463元整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和原告达成一致,确定供货合作关系。按约定原告交货入库,双方对账回签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但原告从2015年10月开始起,至今一直未收到货款,派人与其接洽商谈,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现今连电话都拒接了。为保障诚实信用、和谐文明的社会经济秩序,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被告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但已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5月3日支付人民币23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电子产品购销往来。双方交易形式为,被告向原告传真订购单,原告按订购单载明品名、规格、单价、数量向被告供货,双方按月对账,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形成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共四份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12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主张已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5月3日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诚信履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3000元至今未予结清,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各月货款应付之日计至2016年4月2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利息为人民币1186.68元,现原告仅诉请由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843元,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贝尔佳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43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75元,均由被告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海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