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马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4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4年8月28日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玉连,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代理检察员万永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徐玉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范围内以人民币100元、80元、6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吸食。经侦查实验,贩卖毒品甲基苯胺人民币100元6颗的数量约为0.6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人民币80元4颗的数量约为0.4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人民币600元的数量约为4.2克,全案累计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约为5.2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数量为5.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辩解:自己和马某某共同购买毒品3次共同吸食是事实,但自己的行为不是贩卖,从中没有获利。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马某系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主观恶性不大,应与一般的以牟利为目的的贩卖毒品罪相区别;3、被告人年龄大,且身体有疾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范围内以人民币100元、80元、6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吸食。经侦查实验,贩卖毒品甲基苯胺人民币100元6颗的数量约为0.6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人民币80元4颗的数量约为0.4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人民币600元的数量约为4.2克,全案累计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约为5.2克。2016年1月4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将吸毒人员马某某查获,同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4克,吸毒人员马某某如实陈述了自己向被告人马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016年1月18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元吉小区192号被告人马某家中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手机1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物证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基本情况。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系被公安民警抓获。3、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案发后扣押了被告人马某的手机1部,扣押了吸毒人员马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4克、毒品包装物塑料袋1个。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物证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马某手机1部的外部特征;同时证实查获吸毒人员马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6.4克的外部特征。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向吴伟购买的,现经多方查找未果;同时证实吸毒人员马某某因吸毒情节较轻且配合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故未对其作出处理。二、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3次向马某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金额的事实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其3次贩卖毒品给马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次数、金额。四、鉴定意见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腾公(司)鉴(毒)字(2016)56号法医毒化鉴定书。证实:在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经尿液检测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吸毒人员马某某尿液检测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3、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吸毒成瘾严重。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马某身上查获手机1部,在吸毒人员马某某的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袋。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称量记录。证实:经称量,查获吸毒人员马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4克.3、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对查获吸毒人员马某某的毒品可疑物提取检材送检进行鉴定。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过侦查实验,得出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人民币100元的数量约为0.6克、人民币80元的数量约为0.4克、人民币600元的数量约为4.2克。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马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人为马某。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数量约为5.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的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法不符,第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3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4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袋1个,作为证据保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4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袋1个,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雪娇审判员 杨再艳审判员 董新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周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