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高峰与孙晓阳、欧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孙晓阳,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095号原告:高峰,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明,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阳,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被告:欧芳,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原告高峰与被告孙晓阳、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冯叶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阳、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孙晓阳因经营水运业务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分。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晓阳向原告续借,至2014年12月,原告与孙晓阳续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分,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结清借款本息,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愿意承担借款30%的违约责任。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被告欧芳与孙晓阳系夫妻关系,孙晓阳因家庭经营活动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间借款利息12万元及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二、两被告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三、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2015.12.2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应清偿本金50万元,签借款合同之前未支付的利息12万元及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应承担15万元违约金及原告因主张权利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两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孙晓阳、欧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欧芳对债务有共同清偿责任。4、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孙晓阳账户汇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孙晓阳、欧芳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被告不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孙晓阳因经营水运业务缺少流动资金,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分。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岳阳新路口支行6228481371082101118帐户分两次分别转帐20万元(共计40万元)至被告孙晓阳农业银行6228461370001100619的帐户上,另付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晓阳向原告续借,2014年12月22日,被告孙晓阳与原告续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晓阳与原告再次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结清借款本息,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愿意承担借款30%的违约责任。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另欠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利息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间,被告孙晓阳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欧芳与孙晓阳系夫妻关系,孙晓阳因家庭经营活动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间借款利息12万元及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二、两被告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三、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合同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适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双方合同的约定适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孙晓阳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欧芳与被告孙晓阳系夫妻关系,孙晓阳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芳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该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由被告承担,但因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阳、欧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后段利息16万元(利息从未支付借款利息之日2015年6月22日起已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2015年6月22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结清,未在本次利息计算之中;利息计算详单附后),本息合计66万元。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诉讼保全费3820元,合计14220元,由被告孙晓阳、欧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放军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一一、利息计算详单:1、本金500000元;2、借款期间后段未付的利息16万元2015.6.22---2016.10.2216个月500000元×2%×16个月=160000元6、实际尚欠借款本、息合计:500000+160000=660000元附二、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