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6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林艮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亮建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林艮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鑫亮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969号原告深圳市林艮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白花社区富民大道第1工业区B15-2栋1楼,组织机构代码57000318-2。法定代表人关莉,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捷,该司经理。被告深圳市鑫亮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浪口河坑工业区新宇科综合类5层西面,组织机构代码590715232。法定代表人周名利。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依据被告要求连续4个月向被告累计提供货物,货款金额14251.6元(其中已付3580.2元),尚欠货款金额10671.4元。2016年1月之后,被告未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确认所欠款项并承诺立即支付,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合同所欠货款人民币10671.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双方自2015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通过传真下单,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仓库的员工签收送货单,之后原告开具发票。双方约定月结60天,但没有定期对账,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5年12月11日转账支付人民币10184元,至此2015年8月前的货款均以付清,被告尚欠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1期间货款10671.4元一直未付。原告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催款通知单及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明。其中送货单为原件,与原告所述金额相符。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催款通知单、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其支付货款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履行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671.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结合原告最后送货的日期及约定的付款期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鑫亮建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林艮橡塑材料有限公支付货款人民币10671.4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67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国良(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