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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6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清平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清平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229号罪犯胡清平,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4日作出(2004)东中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胡清平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赣监刑执字第44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以(2009)洪刑执字第3146号、(2012)洪刑执字第9639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清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胡清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清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审 判 员  简布礼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