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邹有明走私、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有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4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有明,曾用名宝云,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农民。因涉嫌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绍尉,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有明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有明及其辩护人陈绍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邹有明驾驶一辆无牌三菱车从缅甸甘拜地沿腾密路途经中缅友谊隧道至腾冲市猴桥镇边防检查站,从猴桥镇蔡家寨绕过边防检查站,行驶至腾冲市猴桥镇老边防检查站桥头时被腾冲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三菱车后排脚垫上查获用1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1砣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从其右侧裤包内查获1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2.4克、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净重1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有明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系坦白;3、被告人自愿认罪;4、被告人尿检结果系双阳性,所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的只有12.4克,因被告人的车被他人借用,车上塑料吸管中的2.6克不能认定是被告人的,故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情节;5、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6、被告人系初犯。综上,恳请法庭在量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1、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腾冲市看守所从轻量刑建议表、在押人员月考核表;2、证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有明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腾冲市公安局(腾)公司鉴(毒)字[2016]300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腾公(禁)现检字[2016]21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5、腾冲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有明从缅甸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2.4克、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106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邹有明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邹有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有明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邹有明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幅度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第2、3、4、5、6点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观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含在车上塑料吸管中的2.6克)、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106克、三菱牌越野车1辆,应予没收;塑料袋2个、黄色塑料吸管1根,作为证据保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有明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106克、三菱牌越野车1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塑料袋2个、黄色塑料吸管1根,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再艳审判员 濮进华审判员 鲁泽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周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