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1民初4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刘军与李彬、牛淑梅、李革、于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李彬,牛淑梅,李革,于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038号原告:刘军,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委托代理人:刘守明,男,1970年3月8日出生,高密市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彬,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牛淑梅,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革,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于彩虹,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福权,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大连瓦房店洪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刘军与被告李彬、牛淑梅、李革、于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守明到庭参加全部庭审,被告李彬、李革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福全到庭参加全部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四被告立即付给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到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起,被告李彬、李革多次从我处借款,到2014年1月25日结账时,共欠我200万元,被告李彬、李革为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加盖手印,双方约定月息1.5分,利息每月一付。借款后被告李彬、李革付利息到2014年8月份,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因被告李彬、李革违约,请求解除合同。因系被告李彬与牛淑梅、被告李革与于彩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借条,证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彬、李革进行对账,截至该日,二被告欠原告200万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24年1月25日。证据2:银行汇款记录,证明:2011年5月8日,汇入李彬农行账户29万元,5月11日,汇入李彬农行账户51万元,2012年10月11日,汇入李彬农行账户19.7万元、5万元,10月12日,汇入李彬农行账户4.85万元,2013年5月1日,汇入李彬农行账户19.9万元,5月11日,汇入李彬工行账户9.85万元,5月13日,汇入李彬工行账户19.7万元,2013年5月1日,汇入李彬农行账户19.9万元,5月13日,汇入李彬农行账户19.7万元、9.85万元,共计188.55万元。签订借据时给付李彬现金10万元,其余1.45万元直接扣利息。证据3:被告给付利息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2月11日,李彬汇入原告工行账户3万元,3月11日,李彬汇入原告工行账户3.3万元,4月11日,李彬汇入原告工行账户3.3万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彬汇入原告工行账户2.5万元。自2014年5月起至8月,被告李彬、李革没有还过利息。证据4:原告给被告打款记录,证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分两笔给被告李彬账户汇款25万元、1万元,6月19日,原告给被告李彬账户汇款20万元,7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彬账户打款40万元。尾号就是李彬的账户。在李彬、李革借款之后,我又向被告李彬借款100万元,上述86万元是我偿还李彬的借款。被告李彬、牛淑梅、李革、于彩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彬、牛淑梅、李革、于彩虹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还款凭证11份,证明被告李彬、李革偿还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利息还到2016年6月25日,分三部分:(一)2014年2月11日,还款3万元;2014年3月11日,还款3.3万元;2014年4月11日,还款3.3万元;2014年4月16日,还款100万元,合计109.6万元,还款内容包括:2014年1月25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9万元,偿还本金100.6万元,尚欠本金99.4万元。(二)2014年5月11日,还款3万元;2014年5月18日,还款2万元;2014年9月11日,还款2.5万元;2014年10月15日,还款1.5万元;2014年10月31日,还款1.5万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2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2万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2万元;合计16.5万元。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应还利息178920元,尚欠原告利息13920元,本金99.4万元。(三)2016年6月8日,用房屋一处抵顶借款249682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应还利息208740元,扣除尚欠利息13920元,剩余26340元,被告欠原告本金970360元。证据2:抹账协议,证明2016年5月10日,案外人刘××出具抹账协议一份,刘××欠李革24.9万元货款,经双方协商以房屋一套抵顶,至此双方无任何债务关系。证据3:收条,证明2016年6月8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刘××房子一套,价值249682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是其本人签字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抹账协议、收条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汇款明细无异议,但抗辩称没有收到现金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彬、李革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收到10万元的情况下,不可能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定被告李彬、李革收到该10万元。原告自认200万元包括1.45万元先扣利息,本院认定涉案借款为188.55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给付利息记录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明的偿还金额不正确。本院认定被告李彬、李革偿还2014年1月25至4月24日的利息89325元、借款本金1006675元,偿还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176098.50元,偿还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的利息249472.88元,尚余209.12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原告所说内容不属实,李彬给原告汇款100万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并没有向李彬借过款。本院认定李彬汇给原告100万元是偿还原告借款,李彬未借给原告10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证明的数额不正确。本院认定被告李彬、李革偿还2014年1月25至4月24日的利息89325元、借款本金1006675元,偿还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176098.50元,偿还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的利息249472.88元,尚余209.12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8日,刘军汇入李彬农行账户29万元,5月11日,汇入李彬农行账户51万元,2012年10月11日,汇入李彬农行账户19.7万元、5万元,10月12日,汇入李彬农行账户4.85万元,2013年5月1日,汇入李彬农行账户19.9万元,5月11日,汇入李彬工行账户9.85万元,5月13日,汇入李彬工行账户19.7万元,汇入李彬农行账户19.7万元、9.85万元,共计188.55万元。2014年1月25日,刘军与李彬、李革对账,李彬、李革向刘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甲方(原告)借乙方(李彬、李革)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24年1月25日。借款利息为1.5%(月利率)利息月付。该200万元包括利息1.45万元。李彬、李革向刘军还款情况:2014年2月11日还款3万元,3月11日还款3.3万元,4月11日还款3.3万元,4月16日还款100万元,合计109.6万元。该109.6万元包括偿还2014年1月25至4月24日的利息89325元、偿还借款本金1006675元,尚欠本金978325元。2014年5月11日还款3万元、5月18日还款2万元,9月11日还款2.5万元,10月15日还款1.5万元,10月31日还款1.5万元,12月31日还款2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2万元,4月30日还款2万元,合计16.5万元。该16.5万元,是偿还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176098.50元,尚欠利息11098.50元,本金978325元。2016年6月8日,原告收到房子一套,价值249682元。该249682元,是偿还包括尚欠利息11098.50元及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234798元,尚余3785.5元。2014年7月7日、6月13日、6月19日,刘军汇给李彬的86万元,刘军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借款及还款有关系。本院认为,2014年1月25日的200万元借款包括利息1.45万元,李彬、李革不应支付该1.45万元,也不应承担利息。刘军与李彬、李革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利息月付。李彬、李革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24日,刘军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此时李彬、李革并未违约,刘军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刘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4年7月7日、6月13日、6月19日,刘军汇给李彬的86万元,刘军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借款及还款有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审 判 员  邹丽娟代理审判员  孙 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