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坂执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乐贸易有限公司,张某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坂执字第681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乐贸易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7008号。法定代表人秦某清。委托代理人吴和贵,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某兵,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鸬鹚渡镇。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执行人赔偿金15000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某兵银行存款15125元,其中150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25元缴纳执行费。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确认本案已经执行完毕并向本院申请结案。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得到了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汪泽洪执行员 李琼玲执行员 张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