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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龙海、六安和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海,六安和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064号原告:何龙海,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七嘴村新塘组.原告:六安和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法定代表人:翁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贤春,男,1970年4月2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住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包河花园商办楼A9#061-062,组织机构代码:09961369-0.负责人:李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公司员工。原告何龙海,六安和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龙海,六安和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贤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0日,原告驾驶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倒车时与毛会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毛会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毛会安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36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没有提供肇事驾驶员的营运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车辆超载的事实,该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毛会安原告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挂户合同,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行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书、火化证,证明:原告死亡的事实。证据五:调解协议、收条,证明:赔付各项费用36万元。证据六:证明、身份证、户口证明:受害人毛会安为非农业户口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无从业资格证;对证据五:调解协议、收条,保险公司进一步核实原告方是否予以实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投保单,条款,证明扣除10%免赔率。原告质证意见: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错、责任及原因,公安机关并没有认定本次事故车辆超载,违反超载规定,不存在扣除免赔率问题。因本次事故原告何龙海为实际车主及投保人,免责条款并没有告知实际投保人并签字确认,起不到免除责任目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驾驶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倒车时与毛会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毛会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付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及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按赔偿协议给付受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36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何龙海为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在六安和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户,该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事故车辆超载扣10%绝对免赔率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者的合法损失经核定为:丧葬费27569元、死亡赔偿金296296元(26936元/年×11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58元(8975×5*3),车损1500元,共计396323元。现原告实际赔偿360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给付原告何龙海,六安和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强险理赔款12150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给付原告何龙海,六安和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238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计3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140205293000491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