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丁新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679号原告:丁新,女,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崔艳春,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原告丁新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的委托代理人崔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张杰向原告丁新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同年8月26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张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2016年2月26日被告所写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张杰于2016年2月26日借丁心(新)20000元整,期间半年。原告以此证明所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借条中“心”字虽与原告姓名中“新”字同音不同字,但原告作为借条的持有人,此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26日,被告张杰向原告丁新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张杰应偿还原告丁新借款2000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杰偿还原告丁新借款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鲲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晨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