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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执恢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东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常鸿桂、蔡惠宜买卖合同纠纷2016执恢30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新东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常鸿桂,蔡惠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恢303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新东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利伟聪。被执行人:常鸿桂,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蔡惠宜,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新东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鸿桂、蔡惠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花法民二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常鸿桂、蔡惠宜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91892.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常鸿桂名下位于新华镇商南街4号203房,已拍卖成交,本案需等待参与分配受偿。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拍卖成交,本案需等待参与分配受偿。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恢30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大亮执行员  王志文执行员  彭志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雅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