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恢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云胜与刘相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云胜,刘相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1424号申请人李云胜,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被执行人刘相玉,女,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在执行李云胜申请执行刘相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相玉偿还申请执行人李云胜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起月利率按照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及执行费218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云飞代理审判员 姜 南代理审判员 白 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