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8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姜家福与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家福,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1民初8807号原告姜家福,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忠,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1035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3035-7。法定代表人杨晓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宗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家福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家福诉称,原告于1978年10月招工进入原万县市装卸运输公司从事搬运工作,系该公司一队十三班的工人。1981年11月在搬运货物时因货物沉重被压伤了腰部,导致腰脊骨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系万县市装卸运输公司的主管部门,在要求万县市装卸运输公司破产时,一直联系不上原告,导致破产清算时原告的退休养老等问题未得到解决,被告在破产时未能履行其法定监督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补偿金15339.6元或安排继续就业;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5.5万元(1993年至2003年)。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委员会辨称,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企业破产之后有清算组或者托管人,清算组或者托管人才是企业的权利义务的继承者。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原、被告从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的行政义务是管理交通等方面,不是对企业用工进行管理,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法定监督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交通管理委员会对企业行使监管,只是依法履行行政机关的职责,与原告姜家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姜家福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亦无相应法律依据。因原告姜家福未将其诉称的原万县市装卸运输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故其与原告万县市装修运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不予评判。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将重庆市万州区交通管理委员会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家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姜家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耒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艳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