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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4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民初852号原告李明和诉被告谢成林、谢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和,谢成林,谢加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852号原告:李明和,男,汉族,1969年5月22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被告:谢成林,男,汉族,1988年3月7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被告:谢加安,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李明和与被告谢成林、谢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成林、谢加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息2%给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共计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被告谢成林因承包工程购买挖机资金不足,由谢加安做担保向原告借钱,4月16日当天借款40,000元,2013年4月25日又借款20,000元,共计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月清息,借款一年内还清,截止2014年2月底,被告谢成林只给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成林、谢加安未作答辩。原告李明和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谢成林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0.5%,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谢加安为担保人。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间借款一事属实,2016年年初,原告还请我朋友一起去被告谢成林家里收账,钱也没有收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人刘华安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谢成林、谢加安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谢成林于2013年4月16日、2014年4月25日累计向原告李明和借现金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0.5%,还款期限为1年,被告谢成林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谢加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谢成林按月给付利息至2014年2月,自2014年3月后,被告谢成林未再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成林于210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谢成林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加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因双方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谢加安的保证期间为原告与被告谢成林之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本案中,被告谢成林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5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故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为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5日,被告谢加安的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5日,在此保证期间内,因原告未向被告谢加安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谢加安的保证责任已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5日免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2%给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0.5%,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借期内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成林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月息0.5%计算,故被告谢成林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6,800元。由于被告谢加安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加安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成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和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共计76,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谢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