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5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杭州博奥石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博奥石材有限公司,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396号原告杭州博奥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李佛桥21-2号207室。法定代表人郑胜。委托代理人吴长富青,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夏青,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二环北路499号。法定代表人陈新昌。委托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博奥石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货款392128.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博奥石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长富、张夏青,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的绍兴大树名园工程供应了总价值为392128.15元的石材。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杭州博奥石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货单、发货清单,欲证明原告共向被告的大树名园工程供应了价值392128.15元的石材。2、电话录音,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的绍兴大树名园工程供应并安装了石材。3、律师调查笔录、预付给沈安华的工程款收条,欲证明沈安华按原告的指派到被告绍兴大树名园从事石材工程安装。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以前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货款为62000元,现已结清。被告没有收到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货物。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货单三份、发票一份,(2014)绍越商初字第3174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以前曾存在交易,货款为62000元。双方发生交易时,提货单上都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且原告开具发票。2、起诉状一份、(2014)绍越商初字第3173号民事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就本案纠纷原告曾起诉过,但后自动撤诉。3、原告交法院的记账凭证,欲证明原告自己提交的记账凭证可证实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62000元,不存在本案所涉的392128.15元货款(原告主张本案所涉货物系2014年6月底前交付被告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单据,无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可一方通话人吴昊确系被告工作人员,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与被告也有其他交易关系(已提供证据),故无法证明该通话中提到的货物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案外人沈安华到大树名园工程安装石材,不能证明其安装的石材必然就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调查人系原告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案外人沈安华陈述是在2014年5月份进场安装,则原告应提供5月份向被告供货的证明,现原告均未提供。综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客观常理,应予采纳,故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均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在出具该记账凭证的2014年7月1日,尚未就本案所涉货款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尚未作为应收账款在该记账凭证上显示出来。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后未在庭审中作为证据出示),属原告的自认,应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原告自称2014年5月至6月间向被告的绍兴大树名园工程供应了价值392128.15元的石材,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其立即支付。被告称双方原有交易关系,货款为62000元,经法院审理,被告已付清该货款。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价值392128.15元的货物,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应对双方是否存在本案所涉货物的交易及所欠货款的数额承担举证义务。但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被告工作人员签章;第二组证据由于因被告证据1所证事实的存在而不能证明所涉内容系针对本案纠纷而形成;第三组证据形式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内容也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将本案所涉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392128.15元石材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博奥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2元,减半收取3591元,由原告杭州博奥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