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4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罗贻章与孙丕宏、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贻章,孙丕宏,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天海一元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692号原告:罗贻章,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忠含,山东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丕宏,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78号。法定代表人:王福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丕宏,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公司职工。被告: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明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戈升涛,总经理。被告:青岛天海一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9号深业中心大厦B座9F/G。法定代表人:葛兰艳,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安清、董晓峰,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贻章与被告孙丕宏、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天海一元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贻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忠含、被告孙丕宏并作为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及青岛天海一元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贻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036.72元;2.伤残赔偿金等待伤残鉴定确定后追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00842.7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7时许,原告在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团彪村即墨社会福利中心建筑工地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时,被钢钉致伤右眼。事故发生后,原告工友将原告送至城阳区第八人民医院急救,后住院治疗。现就有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图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孙丕宏、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孙丕宏与井蓉荣签订的分包协议,我们只与井蓉荣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他负责。原告属于井蓉荣班组的,他应当找井蓉荣与我们协商解决。原告受伤时并未及时通知我和我单位工地人员,是到医院后通知井蓉荣的,后由井蓉荣告诉我的,而当时我们工地上没有干活,原告说在工地干活受伤,应提交证据。另外,事情发生后,我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井蓉荣20000元,井蓉荣将钱给了原告。被告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天海一元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该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2.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属于滥用诉权,如原告不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二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滥用诉权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于如下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涉案工程即墨市社会福利中心系由青岛天海一元投资有限公司发包而由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后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劳务分包。青岛天海一元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承包人进行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关资质的企业。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承包或劳务分包资质。被告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孙丕宏系其公司职工,受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即墨市社会福利中心项目,并由孙丕宏代表公司与案外人井蓉荣就涉案项目劳务施工签订二次结构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将涉案7#、8#、12#楼砌体分项工程交由井蓉荣组织劳务施工。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例三份,分别为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二份,青岛市立医院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的过程及相关情况;2。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后住该院治疗的过程;3第八人民医院费用总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用药及花费情况;4。门诊单据及住院单据共47份,计16576.72元,证明原告就医后的花费情况;5。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原告受伤以后与本案被告孙丕宏及工程项目部班长井蓉荣于2016年1月5日签订,证明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孙丕宏代表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但该协议至今未实际履行;6。中国建设银行振华街分理处出具的被告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的汇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曾以汇款的形式给原告发放工资;7。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3200元,证明原告受伤以后经法院委托该所做伤残及相关鉴定的花费情况;8、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护理人张霞系原告之妻;9、提交户口簿相关信息,证明原告与石顺秀系母子关系及石顺秀的年龄情况;10、提交公安县斑竹垱镇汴河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对此,被告孙丕宏及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了,不能证明是在被告的工地受伤;对证据5有异议。该协议是我们基于人道主义,才给予原告补偿的;对证据6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公司发放的,是经过井蓉荣签字同意后才发放的;对证据7-10无异议。被告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天海一元投资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真实性不认可。我们不清楚原告是否受伤,根据2015年10月7日首份病例最上面记录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到医院就诊时离受伤已经三小时,工作前不慎被铁钉打伤,病例右面贴有当日10.08分,10.12分检验单,由此可以推断受伤时间应在7点之前;对证据5我们不清楚。没有任何人叫孙丕宏代表我们去找井蓉荣及原告协商处理该问题;对证据6-10我们无法核实。被告孙丕宏及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0月7日工地未进行施工;2.与井蓉荣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井蓉荣班组的工人;3.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是经过井蓉荣同意后才发放的。对此,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证人作证应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的质询,且总承包项目经理刁志刚作证如是代表公司应出具公司相关授权,如是代表个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承包班组负责人孙丕宏是本案第一被告,其签字证明无任何效力;证据2、3均是复印件,被告应提交原件予以质证,且该复印件系被告私下所制作,无原告认可,与他人约定的协议不能对抗对原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工资表来看恰恰能证明被告人利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天海一元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罗贻章在即墨市社会福利中心从事相关劳务。2015年10月7日,因工地停水未组织施工,罗贻章在修理宿舍门窗时被蹦起的铁钉弹回致右眼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1.××OD;2.外伤性白内障;3.眼球穿通伤;4.外伤性虹膜嵌顿OD。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为:1.普拉洛芬眼水点右眼,每天4次;2.0.5%左氧氟沙星眼水点右眼,内天4次;3.典必舒眼水点右眼,每天4次;4.氧氟沙星眼膏点右眼,每天1次;5.注意低盐低脂饮食;6.一周后门诊复诊。后原告罗贻章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8日、12月30日,2016年1月20日、3月21日、5月9日、7月21日、7月25日分别前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及青岛市市里医院复诊。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花费医疗费16576.72元。关于涉案即墨市社会福利中心项目,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与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又与案外人井蓉荣就涉案项目劳务施工签订二次结构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将涉案7#、8#、12#楼砌体分项工程交由井蓉荣组织劳务施工。包括原告罗贻章在内的9名工人劳务费均由井蓉荣签字提交工资发放表后由孙丕宏审核后报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发放。针对罗贻章受伤事宜,2016年1月5日,罗贻章、孙丕宏、井蓉荣三方共同签订协议,约定罗贻章的住院费、手术费由井蓉荣、孙丕宏共同承担,井蓉荣自愿将7#、8#二次结构劳务费中除去工人工资以外的部分作为罗贻章的医疗费,劳务公司孙丕宏承担其余的医疗费。住院费、手术费等共计70000元,孙丕宏已支付20000元,剩余50000元代二次结构工程款拨付后一次性付清,付款日期大约在2016年1月20日左右。款项付清后,此后三方就罗贻章眼部受伤事宜不再有任何纠纷。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日,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对于该鉴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原告即墨市福利中心工地修理宿舍门窗时被蹦起的铁钉弹回致右眼不慎受伤所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涉案即墨市福利中心工程系由青岛天海一元投资有限公司发包而由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友与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劳务分包。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又与案外人井蓉荣就涉案项目劳务施工签订二次结构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将涉案7#、8#、12#楼砌体分项工程交由井蓉荣组织劳务施工。包括原告罗贻章在内的9名工人劳务费均由井蓉荣签字提交工资发放表后由孙丕宏审核后报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发放。罗贻章受伤后,罗贻章、孙丕宏、井蓉荣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从该协议内容也可以看出井蓉荣组织罗贻章等工人从事劳务并从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处获取额外劳务费的事实。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承包或劳务分包资质,青岛天海一元投资有限公司对工程的发包也不存在选任资质失误。从也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案外人井蓉荣作为涉案工程二次结构分包者,应对原告罗贻章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查明事实,明确赔偿责任和义务人,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追加井蓉荣为本案被告,原告予以明确拒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太代理审判员 鲁本仑代理审判员 解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立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