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诉谌某甲、胡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谌某甲,胡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928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灰埠镇,组织机构代码:73197264-7。法定代表人聂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某乙,男,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灰埠镇,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谌某甲,男,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黄沙镇。被告胡某某,女,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谌某甲、胡某某(下称二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胡建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购买了赣CD59**重型货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借款及担保合同》、《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能按约履行。至今,被告一直未能还清欠款,尚欠原告300080.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欠款300080.4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谌某甲、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谌某甲与被告胡某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二)一张借条,系被告谌某甲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96681.3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息1.2%计算。(三)一份融资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车辆挂靠落户协议书,证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谌某甲为购车向原告借款,购买了车牌号为赣CD59**欧曼牌货车,并约定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谌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车辆挂靠落户协议书,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四)一份保证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证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谌某甲向原告承诺会按约定归还欠款,并承诺如超期二个月未按协议履行,自愿委托原告将赣CD59**车进行变卖(以物价评估为准),以偿还借款及利息。(五)一份宜春市金桥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一张评估费发票,证明2012年8月4日,原告将赣CD59**车委托宜春市金桥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并出具了一份鉴定评估报告,经评估该车价值104280元,评估费500元。(六)一份赣CD59**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将赣CD59**车转卖给了方自盛,卖车得款108000元,该笔卖车款折抵了被告的部分欠款。(七)一张原告与被告谌某甲的结算表,证明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及所欠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296681.3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即前面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一)。(八)一张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归还了1000元本金。被告谌某甲、胡某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谌某甲为购车跑运输,于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购买了车牌号为赣CD59**欧曼牌货车。2010年11月21日,被告谌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车辆挂靠落户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将赣CD59**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谌某甲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承诺会按时归还欠款,如超期二个月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自愿委托原告将赣CD59**车变卖,以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谌某甲向原告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车辆经营情况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4725元、利息55027.5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2712.12元、保险利息244元、服务费900元、会员费80元、车船税1120元、营业税10000元、二保盖章费300元,垫付费用共15356.12元,扣减理赔款8427.32元,被告尚欠原告296681.3元。被告谌某甲在结算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在借条上也签了字。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便依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的约定行使其权利,对该车进行评估变卖,以偿还被告所欠款项。2012年8月4日经宜春市金桥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并出具了一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经评估赣CD59**车价值10428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方自盛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以108000元卖予第三人方自盛,该卖车款应折抵被告的部分欠款。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1000元。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谌某甲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于1993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对于被告所欠原告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谌某甲为购车向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融资借款及担保合同、车辆挂靠落户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超期二个月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自愿委托原告将赣CD59**车变卖(以物价评估为准),以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超过二个月未按承诺归还相应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4日委托宜春市金桥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赣CD59**车评估后变卖,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事先约定和承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利息按月息1.2%计算,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28日,结算后的本金234725元所产生的利息为23848.06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及被告的承诺,将赣CD59**卖予第三人方自盛,卖车得款108000元,该款应折抵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垫付费用。折抵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各项费用15356.12元、利息55027.5元(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7月4日)、利息23848.06元(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28日),剩余卖车款13768.32元折抵欠款本金。故从2013年3月28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30008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作为被告谌某甲的合法妻子,该债务系为被告谌某甲与胡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欠款。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谌某甲、胡某某尚欠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80.4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1元,由被告谌某甲、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永忠审判员 况小建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康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