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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红阳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红阳气体有限公司,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3232号原告:贵州红阳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改茶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李性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剑、韩建华,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后午。法定代表人:郭玮,该公司经理。原告贵州红阳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剑、韩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红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气体供货款845789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8457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截止2016年8月20日本息共计909223元,之后另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0日,被告因“桐梓电厂项目”需工业气体,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工业气体供货协议》,按照该协议,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气体供货业务,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原被告又于2015年5月20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845789元。但对账后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电力二公司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气体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桐梓电厂项目所需的工业气体,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履行了气体供货业务,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5月20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45789元。对账后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此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气体供货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红阳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电力二公司履行了气体供货业务并经对账,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货款845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账后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而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5789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付,合理期限本院酌定为十日,被告应从2015年6月1日起以8457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电力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红阳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5789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以8457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2元,减半收取6446元由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乃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苹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