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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文彦与单县广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黄贤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彦,单县广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黄贤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486号原告:王文彦,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涛,单县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胞姐),女。被告单县广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贤岭,经理。被告:黄贤岭,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彦与被告单县广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广联公司)、黄贤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彦的委托代理人姜涛、王某,被告单县广联公司、黄贤岭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单县广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诉前利息13000.00元及诉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单县广联公司是一家担保投资公司,负责经营出借人投入的资金,并承诺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出借人本息时代为偿还所有本息。原告王文彦于2015年10月10日、2016年3月16日分二次共投入被告单县广联公司现金250000.00元。2016年4月份,原告因买房需要用钱,向被告单县广联公司提出收回资金。被告单县广联公司以资金投入到浙江商贸城,对方无力偿还抵给几套浙江商贸城的商品房,待房子卖出后才能还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说明理由,涉案诉状中的请求事项遗漏了让被告黄贤岭承担责任,但诉状中黄贤岭以列为本案被告,故变更诉求为被告黄贤岭、单县广联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单县广联公司辩称,该公司是一家投资咨询中介服务公司,既不是本案借款人也不是用款人,根据担保函约定被告广联公司是一般担保责任,且原告方未向借款人请求还款要求的情况下而起诉被告广联公司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贤岭辩称,其系被告单县广联公司公司股东之一,即使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偿还责任,其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其的个人财产进行了查封,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其个人财产的查封。对于原告变更诉求让被告黄贤岭、单县广联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单县广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贤岭,公司经营范围: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国内互联网广告服务、信息咨询服务、投资理财咨询服务等,该公司没有法定担保借款资格。2、保证函、理财受益卡各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借给被告单县广联公司现金50000元,期限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月利息为65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广联公司现金200000元,没有约定期限,月利息为2600元。虽然保证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单县广联公司系担保关系,实际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中国工商银行单县支行业务凭证五张(复印件),证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将现金200000元分五次存款(存折),原告将存折交付被告单县广联公司由广联公司进行支取。4、中国工商银行单县支行业务凭证四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单县工商银行)一张,户名:王某某。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济南分行)一张,户名:王文彦。证明2015年10月10日王文彦分三次通过网银从招商银行济南分行转入王某某卡中十五万元。同日王某某从自己在单县工商银行的卡中取出该十五万元,分四次以存单形式存入单县工商银行,将存单交于被告单县广联公司。上述证据证明王某某系被告单县广联公司的业务员,是原告的姐姐。5、提供王某、王某某与黄贤岭谈话时录音一份,证明单县广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房抵债的房产,登记在黄贤岭名下,但该财产系广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资产。6、证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证实,其被告单县广联公司业务员,与王文彦系同胞姐妹,登记在黄贤岭名下的23号楼1单元1号(1-2)层、23号楼1单元2号(1-2)层、6号楼1单元26号(1-2)层、6号楼1单元25号(1-2)层四处房产系公司资产。并提交四处房产商品买卖合同原件。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陈述没有法定担保资格有异议,且被告单县广联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和担保资格。对证据二(保证函、理财受益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单县广联公司收到原告250000元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未加盖有效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人王某某出具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王某某提供的四份商品房合同原件无异议,该四份合同原件系证人骗走,证人最终没有归还。被告黄贤岭承认浙江商贸城以房抵债方式抵偿给被告单县广联公司房产13套,在其黄贤岭名下登记9套房产,王某某名下登记房产1套,其他3套房产抵给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本院为最大限度查清涉案事实,限被告黄贤岭于2016年10月20日前提交以房抵债协议书和登记在以房抵债房产情况,逾期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黄贤岭在举证限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以房抵债协议书。被告为证实辩驳理由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广联公司股东为黄贤岭、齐青华两人,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具有担保资格。被告黄贤岭仅是被告单县广联公司股东之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23号楼01号)和HZF-2015-0001(18号楼20号)菏泽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黄贤岭,原告申请查封错误请求予以解除,合同的原件在黄贤岭处,两份合同均在单县房管局有备案并办理了房产证。3、备案申请一份,证明单县浙商财产置业有限公司用房产抵押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9份,证明单县浙商财产置业有限公司用其房产抵偿给单县广联公司事实的事实,该房产现登记在公司法人黄贤岭名下。5、证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款条2份,证明被告单县广联公司退付李玉芹投资款10000元,张素华款50000元。6、证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收到爱玛电轿车一辆,价值24000元。原告质证认为,1、对企业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实际不符。齐青华系黄贤岭的妻姐,是挂名股东,并没有向公司进行投资,该公司实际投资人系黄贤岭个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借款担保,咨询服务和担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对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个商品房均是被告广联公司资产,被告黄贤岭在浙江商贸城先后取得了十三套商品房,这十三套商品房就包括被告举证的两套,这十三套商品房均不是黄贤岭个人购买,均是浙商公司不能偿还被告广联公司借款,以房抵债的方式抵给被告广联公司,被告黄贤岭将被告单县广联公司资产登记在其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3、对备案申请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广联公司与单县浙商财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被告应提供其与单县浙商财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13套房产以房抵债协议书。4、对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异议,但被告应向法庭提交另4套以房抵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这4套房产中就包括原告申请查封的18号楼20号、23号楼01号商铺。5、证人王某某给被告单县广联公司出具收退付李玉芹投资款10000元,张素华50000元和电轿车一辆价值24000元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单县广联公司对于收到原告王文彦现金250000元事实没有争议,故认定其为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原告提供的保证函、理财受益卡虽然载明被告单县文联公司为担保人,但保证函中没有借款人,且理财受益卡中的经办人为公司股东人齐青华,并结合被告单县广联公司对于收到原告王文彦现金250000元事实无异议,故认定被告单县广联公司名为担保人,实为涉案实际借款人。被告黄贤岭自认,单县浙商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欠单县广联公司借款,该公司以房抵债给被告单县广联公司房产13套房产,被告黄贤岭向本院提供了13套以房抵债的9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将9套房产均登记在其名下,但对另外4套房产没有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黄贤岭自述以房抵债时没有签订协议书,并以此为由不向本院提供被告单县广联公司与单县浙商财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被告黄贤岭虽然提供了18号楼20号房、23号楼0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权证、交款发票并陈述涉案2套房产系其出资购买,原告认为上述2套房产属于13套以房抵债中的房产。因被告黄贤岭不提供被告单县广联公司与单县浙商财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和13套以房抵债的另4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结合被告黄贤岭将13套以房抵债的9套房产均登记在其名下,及18号楼20号房、23号楼01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均在证人王某某处的事实,故认定涉案18号楼20号房、23号楼01号房产属于13套以房抵债中的房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供的保证函、理财受益卡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被告单县广联公司对于收到原告王文彦现金250000元事实认可,故认定原告王文彦与被告单县广联公司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王文彦与被告单县广联公司签订的保证函实为借款协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王文彦与被告单县广联公司签订的第一份保证函约定偿还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9日,第二份保证函没有约定偿还借款时间,故对原告王文彦主张被告单县广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在理财受益卡中约定,“2015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息为650元,2016年3月16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600元,即月利率为1.3%”。故对原告王文彦主张被告单县广联公司偿诉前、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被告黄贤岭自认,其将案外人单县浙商财产置业有限公司以房抵债给被告单县广联公司13套房产中的9套房产登记其个人人名下,故认定被告黄贤岭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文彦请求被告黄贤岭对被告单县广联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黄贤岭虽然提供了9套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但未提供13套以房抵债中的另4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没有提供单县浙商财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县广联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且被告黄贤岭将公司资产登记在个人名下,故被告黄贤岭陈述涉案18号楼20号房、23号楼01号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王文彦起诉理由成立,对其合法讼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县广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黄贤岭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广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彦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息,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贤岭对于被告单县广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贤岭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县广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2622.50元,全保费1035元,由被告单县广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黄贤岭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继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