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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宋良健与王秀英、解骏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良健,王秀英,解骏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043号原告:宋良健,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英,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解骏祖,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宋良健为与被告王秀英、解骏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二被告因儿子结婚组织婚宴,在原告处购买白酒、红酒等商品,此后便一直未付款。2014年12月13日,被告王秀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确认所欠酒款为54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托故不予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酒款5430元并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英、解骏祖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王秀英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田横爱斐堡宋良健酒款共计人民币:5430。00元,大写伍仟肆佰叁拾元整。欠款人:王秀英2014.12.13”。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酒品,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王秀英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虽称被告王秀英、解骏祖系夫妻并要求解骏祖共同付款,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再就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提交证据,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解骏祖并未在欠条上署名,故对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秀英、解骏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430元。二、被告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本金543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解骏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王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太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人民陪审员  宋吉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梨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