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俊晓与刘仁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晓,刘仁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926号原告李俊晓,1988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杰,1966年出生。原告李俊晓与被告刘仁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刘仁杰在阿瓦提县承包一酒店的装修工程,并雇佣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同年6月25日下午5时,施工现场一面墙体倒塌,将正在施工的原告砸伤,后被送至阿瓦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发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头顶挫裂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现原告已治疗完毕。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8级伤残,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960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仁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酒店装修工作,6月25日,原告在施工时被突然倒塌的墙体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7日在阿瓦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头顶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清淡饮食,出院后一周复查胸部CT,弹力绷带外固定1月,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出院后,因病情需要,购买药品产生医药费967.5元,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第一师十二团某小区。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9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天×12元/天)、营养费300元(12天×25元/天)、误工费5712元(42天×136元/天)、护理费1632元(12天×136元/天)、残疾赔偿金165348元(27558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7561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购房收据、居住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在从事酒店装修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因墙体突然坍塌而遭受人身损害,原告自身没有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以及弹力绷带固定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712元(42天×136元/天)、护理费1632元(12天×136元/天)、营养费300元(12天×25元/天),其余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对于伤残等级评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提起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800元,因上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上述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病情需要而购买药品产生的医药费967.5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为6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按照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伤残赔偿金165348元,有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居住证明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6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俊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619.5元;二、驳回原告李俊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俊晓负担258元,由被告刘仁杰负担1888元(与主文判决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雪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