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1民初4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汤录艮与东台市飞仕达机械配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录艮,东台市飞仕达机械配件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690号原告:汤录艮,男,1954年12月25日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步琦,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飞仕达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在东台市溱东镇青二村*组。投资人:江某,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杰,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录艮与被告东台市飞仕达机械配件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飞仕达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8月1日,本院依据原告汤录艮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飞仕达厂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汤录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步琦,被告飞仕达厂的投资人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录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仕达厂给付所欠汤录艮施工费34188.75元及利息(以34188.75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飞仕达厂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7日,飞仕达厂的投资人江某与李某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其厂房承包给李某。同日,李某与汤录艮订立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汤录艮于2008年6月7日左右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协议约定及施工量,飞仕达厂应给付汤录艮施工费84188.75元,但飞仕达厂仅给付了5万元,其余款项汤录艮每年均多次催要,飞仕达厂一再拖延未给付。飞仕达厂辩称,1.涉案工程施工费用,飞仕达厂已全部付清,汤录艮的诉求与事实不符;2.汤录艮的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汤录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7日,飞仕达厂的投资人江某(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1、建房材料到场指定的地点;2、木料成熟;3、负责茶水(不负责烟酒);4、建筑报酬定为每平方米100元,分期付款,工完账清。二、乙方负责甲方的图纸要求施工:1、房高5.8米、长17×4米、宽12.5米,内外粉,内肚现浇女儿墙,地槽挖1.2米×0.25米(不包括还土打夯)三道梁;2、建筑工具、模板、脚手包到上大梁;3、施工时的安全由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无关。并由李某某、韩某、王某进行了见证。同日,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某(甲方)与汤录艮(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事为李某承包的江某厂房转给汤录艮实施建筑。一、甲方负责:1、厂房的图纸和要求;2、原有的瓦工5个交给就地……上班;3、工程要求是高5.8米、宽12.5米、长17×4米,三道梁,内肚现浇内外粉地平(还土、打夯归厂方负责);4、商定价为为每平方为94元,分期付款,工完账清(8月25日预3万元);5、厂方负责茶水(不负责烟酒)。二、乙方负责:1、建筑工具包括模板、脚手等,上大梁屋面木工;2、施工时的安全由乙方自负,与甲方和厂方无关。李某某、韩某、王某对该协议进行了见证。李某与汤录艮签订协议后,汤录艮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08年腊月26日,飞仕达厂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搬进该厂房内。2014年5月22日,飞仕达厂作为原告曾以李某、汤录艮为被告诉至本院,飞仕达厂要求汤录艮承担墙面渗漏的修复费用、厂房北墙上女儿墙拆除和重建费用125907.74元,李某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汤录艮向飞仕达厂支付支付维修费28642.84元等,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的庭审中,对法庭询问“飞仕达厂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向谁支付及标准?”,飞仕达厂称:“对汤录艮以94元支付”,汤录艮称:“厂房结算的是79000元,另外是围墙的工资”;对法庭询问“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飞仕达厂称:“全部结清”,汤录艮称:“还没有,还差多少不清楚,要凭原告的收条,这么多年已经记不清了”。审理过程中,汤录艮称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9月底,飞仕达厂称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1月,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均认可飞仕达厂系按94元/平方米的标准直接向汤录艮结算工程款,并于农历2008年年底结算工程款。汤录艮认为工程价款为84188.75元,飞仕达厂认为工程价款为9万多元,对此双方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汤录艮认为合计收到50000元并向飞仕达厂出具收条,飞仕达厂认为农历2008年年底已全部履行工程款,汤录艮并未向飞仕达厂出具收条。审理过程中,汤录艮为证明飞仕达厂未付清工程款,向本院申请证人丁某、费某、秦某、出庭作证,对此,丁某陈述:“做的工程很多,不单单是在这个厂里干活,到了年底汤(汤录艮)扣了我一千元,汤(汤录艮)说是厂里没有付我工资钱,所以扣了一千元”;费某陈述:“到底欠多少我不清楚,到底被告(飞仕达厂)有没有给我也不清楚,只是老汤(汤录艮)说没有给”;秦某陈述:“被告(飞仕达厂)欠原告(汤录艮)钱我都是听原告(汤录艮)说的,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本院认为,飞仕达厂将其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李某后,李某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汤录艮,该两份协议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飞仕达厂与汤录艮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直接结算,汤录艮认为案涉工程虽经结算但工程款未全部支付,飞仕达厂则认为工程款结算时已经全部支付,而对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情况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汤录艮主张飞仕达厂尚欠其工程款34188.75元的问题。江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约定“工完账清”,李某与汤录艮签订的协议约定“工完账清”,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工完账清”,则工程结束后,双方应依约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审理中,飞仕达厂与汤录艮均认可,双方为实际结算的相对人,案涉工程结束后,汤录艮有权按结算条款的约定要求飞仕达厂付清其工程款,飞仕达厂未付清工程款,汤录艮有权要求飞仕达厂出具相关欠款凭证以明确双方结算结果、已付款项数额,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汤录艮虽自称工程竣工后每年都向飞仕达厂主张工程款,但在(2014)东民初字第651号案件庭审中,法庭询问双方工程款是否结清时,汤录艮未作明确回答,其仅陈述还差多少不清楚。根据协议约定的“工完账清”、工程施工结束时间,汤录艮主张工程欠款,应当证明其主张。本案中,汤录艮申请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的证言,飞仕达厂尚欠汤录艮工程款的情况均是汤录艮所告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汤录艮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汤录艮主张飞仕达厂尚欠其工程款34188.75元,证据不足,本院对不予支持。对汤录艮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录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汤录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顾剑峰人民陪审员  吴永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