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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邯郸市永标工矿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与武雷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永标工矿铁路配件有限公司,武雷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272号原告:邯郸市永标工矿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西滩头村西。法定代表人:刘占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紫媛,女,生于1988年12月23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祯祯,女,生于1985年9月17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武雷科,男,生于1981年8月5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邯郸市永标工矿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武雷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邯郸市永标工矿铁路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紫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雷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永标工矿铁路配件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即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00%计算,金额为1057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经营工矿配件制造销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废料,2014年1月1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共计欠原告废料款16000元,承诺于2014年1月23日欠偿还10000元,剩余部分第二年偿还。且承诺逾期不还,所欠款项按即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00%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雷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邯郸市永标工矿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从事工矿铁路配件制造与销售业务,被告武雷科多次从原告公司购买原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料,截至2014年1月19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武雷科共计拖欠原告公司废料款16000元,双方商定还款计划后,被告武雷科为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内容为:“还款保证书。我于2014年1月19日欠邯郸市永标工矿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壹万陆千元(16000元)。此款我保证于2014年1月23日偿还。逾期不还,我同意自逾期之日起,所欠款项按即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00%计息,邯郸市永标工矿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可随时向永年县人民法院起诉。到2014年1月23日那天还一万元整(10000元),剩下明年还。特此立据。身份证号。欠款人签字:武雷科。2014年1月19日。”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现行基准利率为4.6%。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合同的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邯郸市永标工矿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雷科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武雷科拖欠原告货款,且双方之间就所欠款项商定了还款计划,被告武雷科应当按期偿还。现被告逾期不还,故对原告邯郸市永标工矿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其性质属于被告违约后向原告支付,被告承诺自逾期之日起所欠款项按照即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00%计息,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偿还10000元,下欠6000元于2015年度还清。故金额为10000元的欠款计息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8月17日,共计2年6个月24天,金额为10000元×4.6%×2年+10000×4.6%÷12个月×6个月+10000元×4.6%÷12个月÷30天×24天=1180.67;金额为6000元的欠款计息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共计7个月17天,金额为6000元×4.6%÷12个月×7个月+6000元×4.6%÷12个月÷30天×17天=174.03;合计利息为1180.67+174.03=1354.7。由于双方约定按即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00%计息,故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金额为1354.7元×300%=4064.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578元,超出双方约定的金额,故本院对在双方约定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雷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邯郸市永标工矿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6000元。二、被告武雷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永标工矿铁路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406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邯郸市永标工矿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14元,由被告武雷科负担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印)书 记 员 王翠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