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与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1978号原告:张某,女,1958年7月6日出生。被告:高某,男,1952年7月1日出生。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高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张某1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日双方相识,2011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前2011年6月29日张某从其名下北京银行×××账户转账至高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钱款30万元。后来张某妹妹发生了点事情,高某在2013年退给张某10万元,故双方2014年12月29日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载明高某尚欠张某钱款20万元。后2015年五一前后高某给了张某8万元。故现主张给付金额为12万元。高某辩称,2008年双方相识,2011年12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张某说2011年6月29日通过网银给高某打款,但高某没有见到30万元钱,高某也不会用网银,而且当时高某电脑发生了故障。事后高某也没有去银行核实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不是高某的账户,高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是×××。2013年高某为了帮助张某给了张某10万元,2015年5月高某给了张某8万元现金。高某根本不相信张某给了30万,高某查银行的时候只看到了3000元,虽然只有3000元但高某涌泉相报。2014年12月29日的离婚协议书是张某在民政局写的,高某在上面签字是为了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高某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2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女方在男方名下股市投资2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男方归还女方20万元。”2013年高某给付张某钱款10万元,2015年高某给付张某钱款8万元。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主张其婚前向高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给付钱款30万元提交有银行单据查询复查书6页及其名下北京银行×××账户明细单。鉴于高某否认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系其账户,本院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进行查询,经查,上述账户系高某名下账户。高某主张未收到钱款30万元并提交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2011年6月28日张某从其名下北京银行×××账户转账至高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钱款20万元,2011年6月29日张某从其名下北京银行×××账户转账至高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钱款10万元,转账用途均载明“股票”。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张某与高某原系夫妻关系,后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有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应认定双方所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之内容,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离婚协议之内容积极履行义务,亦有权主张相应权利。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在男方名下股市投资2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男方归还女方20万元。”,张某亦就汇款至高某账户的基础事实予以举证,现张某认可高某已经归还钱款8万元,故其主张高某归还钱款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基于张某与高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高某给付张某钱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惠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亚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