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永祥与滕学君,原审第三人甘肃省绵羊繁育技术推广站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永祥,滕学君,甘肃省绵羊繁育技术推广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3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文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柏臣,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明,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永祥,男,194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辉章(南永祥之子),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学君,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甘肃省绵羊繁育技术推广站。住所地甘肃省肃南县皇城镇。法定代表人:李范文,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拾,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上诉人南永祥因与被上诉人滕学君,原审第三人甘肃省绵羊繁育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绵羊技术推广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住建局不服上诉称:一、滕学君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法证明滕学君与涉案登记房屋有所有权上的利害关系。二、滕学君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并不能得出滕学君对涉诉房屋有所有权上的利害关系,只能得出其与现产权人南永祥仅有债权债务关系。三、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作出的颁发字第04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对滕学君与南永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仅对南永祥产生直接影响,故滕学君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滕学君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南永祥不服上诉称:1997年,县政府为了拓宽原312国道,拆除了南永祥在312国道旁的南街衙门东巷3口45号的平房,划拨了修建现楼房的土地151.59平方米,并批准建造商住楼一栋(共三层),南永祥将该工程承包给滕学君,修建了永昌县城关镇甘新路7号楼。南永祥按照县住建局的要求,先后提供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1999)字第1108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测绘图纸1张、调查勘丈表1张,县住建局给南永祥办理了“县住建字第0494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在短时间内提供了县住建局要求的所有办证资料,且领证时间也是在提供了全部资料后才领取的,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此外,该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是南永祥,南永祥和滕学君的施工纠纷与所有权无关,滕学君无权要求撤销南永祥的房产证。请二审法院驳回滕学君要求撤销南永祥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滕学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县住建局、南永祥的上诉请求。绵羊技术推广站述称:一审认定绵羊技术推广站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利害关系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南永祥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扉页盖有永昌县人民政府的公章,在填发机关栏盖有永昌县房地产管理处公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南永祥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扉页盖有永昌县人民政府的公章,从文字内容看,实际发证机关是永昌县人民政府,永昌县房地产管理处虽加盖公章,但其只是政府的一个部门,在本案中是《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机关,《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是永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因此,永昌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是被诉行政主体,上诉人县住建局在本案中不符合被诉主体资格,属错列被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诉讼主体审查不严,迳行作出实体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石建民审判员 叶志卫审判员 梁俊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鹏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