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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6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渝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渝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6112号原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1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031127M。法定代表人:刘妮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渝曦,女,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物业公司)诉被告陈渝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陈渝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物业费229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起至付清上述费用之日止,以应交而未交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原告与重庆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宇渝州新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04年5月原告开始为华宇渝州新都小区提供物管服务。2006年10月,重庆市物价局颁发《关于确定沙坪坝区华宇-林泉雅舍等小区物业服务正式收费标准的通知》。同月,原告根据《通知》要求在小区张贴了《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价表》。被告是该小区10幢3-1号业主。从2013年9月起,被告就未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陈渝曦辩称,本人原是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40号10幢3-1号房屋的业主,小区名称是华宇渝州新都。房子现在已经转让,受让人是武睿。房屋建筑面积是153.2平米。对原告诉状陈述的欠费时间和金额均无异议,没有缴纳物业费主要是因为被告家里被盗了两次,分别是2013年2月6日和2014年8月19日,第一次被盗之后被告就要求物业进行整改,物业没有监控,安保做得不好,当天被盗的就有三家,事后报了案,但是物业和安保没有进行整改,之后被告家里被盗了第二次。被告认为物业没有做好安保和整改工作,一直不作为,所以被告就没有缴纳物业费。二楼违章搭建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整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陈渝曦原系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40号华宇渝州新都小区10幢3-1#房屋权利人(2016年8月2日权利人为武睿),该房屋建筑面积153.2平方米。华宇物业公司原名重庆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3月更名为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一级资质证书。2004年5月21日,华宇物业公司(合同中称“乙方”)于与重庆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了《华宇渝州新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价表显示从2006年10月18日起,华宇渝州新都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费)。2007年1月2日,陈渝曦在渝州新都业主临时公约所附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第二条为“同意履行、遵守并督促其他与该物业有关人士履行、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中规定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所有责任和义务”。渝州新都业主临时公约第二条约定“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对本临时公约予以的书面承诺,表示认可本临时公约的内容。重庆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业主权益的约定,视为本临时公约的补充。”第三条约定“本公约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华宇渝州新都10幢3-1家中2013年2月6日早晨发现被盗。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中在2014年8月19日至21日之间被盗。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物业费2298元。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华宇渝州新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重庆市物价局关于确定沙坪坝区华宇—林泉雅舍等小区物业服务正式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6)588号]、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价表、承诺书、渝州新都业主临时公约、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费通知单、案件接报回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华宇物业公司于2004年5月21日依法与建设单位重庆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宇渝州新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对陈渝曦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宇物业公司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且自委托合同到期后至2014年12月新物管公司进驻期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陈渝曦负有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被告也不应以此为由完全不履行缴费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为其拒缴物业费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渝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29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渝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惠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