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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4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纪绍杰与张奇宏、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绍杰,张奇宏,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946号原告:纪绍杰,男,1948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刘迎迎,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奇宏,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负责人:于春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绍杰与被告张奇宏、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迎迎、被告张奇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绍杰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9549.8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8时,被告张奇宏驾驶车牌号皖K×××××号重型货车,行驶至202省道0142公里500米时与原告纪绍杰骑电动自行车侧面碰撞,造成原告纪绍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处理认定:被告张奇宏承担全部责任,纪绍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纪绍杰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纪绍杰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原告纪绍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人民政府、公安局证明、2015年5月20日到2016年5月21日原告在国网安徽利辛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缴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1、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纪王场街上经营申车辆专卖店,主要维修农机及销售电瓶车,一直居住生活在专卖店二楼;2、原告从2015年5月20日到2016年5月21日一直居住在纪王场街上;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以及责任划分情况;三、皖K×××××号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的住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等,证明原告的伤情、用药情况、住院14天、住院医疗费18428.38元,门诊医疗费为901.38元;五、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被告张奇宏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林副渔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款;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四、原告赔偿各项标准过高,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核准;五、原告应当提供本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被告张奇宏驾驶被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H×××××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行驶至202省道0142公里500米时与原告纪绍杰骑电动自行车侧面碰撞,造成原告纪绍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处理认定:被告张奇宏承担全部责任,纪绍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纪绍杰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用19392.76元。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纪绍杰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奇宏垫付150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原告纪绍杰虽提供各类证据证明其在纪王场乡街上经营宗申摩托车专卖店,未提供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也无法证明纪王场乡系县级乡镇,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要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392.76元、护理费6948元(41690元/年÷360天×60天)、误工费10361元(31084元/年÷360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6000元,合计68043.76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依据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48元、误工费10361元、伤残赔偿金216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5545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92.7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12592.76元;三、驳回原告纪绍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中扣除被告张奇宏垫付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鹏程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