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执复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孟锦云与秦昌顺、刘秀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志峰,孟锦云,秦昌顺,刘秀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执复71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范志峰,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申请执行人:孟锦云,女,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执行人:秦昌顺,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执行人:刘秀銮,女,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复议申请人范志峰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16)苏09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滨海法院查明,孟锦云与秦昌顺、刘秀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孟锦云向滨海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滨海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滨开民初字第0185-1号民事裁定,查封秦昌顺、刘秀銮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国飞尚城D区3幢106室房屋。2015年12月9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2800号民事判决,判决秦昌顺、刘秀銮偿还孟锦云借款1675878.54元及其相应利息。因秦昌顺、刘秀銮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孟锦云申请滨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滨海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苏0922执23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查封的房产。异议人范志峰以已与秦昌顺签订10年租期的租赁协议,并且一次性付清全部房租为由,向滨海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查封等强制措施。滨海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不仅有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而且可以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处分性措施,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内容,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秦昌顺、刘秀銮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拍卖,属于依法履行职责。异议人范志峰在异议申请书中陈述与秦昌顺签订了10年租期的租赁协议,并且已经一次性付清全部房租。但在法院组织的听证中,却陈述签订租赁协议时先用借款抵算了部分房租,后期秦昌顺又用货款冲抵房租。如此前后说法不一,相互矛盾,其主张本身就具有不稳定性。此外,房屋租赁市场经营规律表明,约定长期租赁,并一次性提前支付租金现象鲜有发生。因此,异议人范志峰提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在仅有其陈述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为生活经验法则怀疑的情况下,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不予采信。另,异议人范志峰以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排除对租赁房屋执行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据此,滨海法院作出(2016)苏09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驳回范志峰的执行异议。范志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我已与秦昌顺签订10年的房屋租期的租赁合同,租金合同约定16万,实际上是12万一年,除定金5万元转账外,其他的租金因为秦昌顺欠我工程款,所以就一直没给过租金,双方口头约定用工程款抵租金。且秦昌顺房产较多,不一定要查封我承租的房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我承租房产的查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盐城市区国飞尚城D区3幢106室房屋登记在本案被执行人秦昌顺、刘秀銮名下,人民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是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该查封行为并未侵犯到范志峰作为承租人的实际利益,范志峰以与秦昌顺订有租赁合同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仅是针对范志峰要求法院解除查封行为作出的裁定,并不涉及对涉案房产承租权的认定。若案外人范志峰认为滨海法院的执行行为使其承租权受到了侵害,并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滨海法院停止对其租赁期间租赁房屋的交付,原审法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志峰的复议申请,维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执异4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斌审 判 员 吴 名代理审判员 黄银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皓 关注公众号“”